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 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免责 事项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科):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科):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科):准予许可的制作《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机关纪委);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2.同2-2。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2。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年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准予许可的制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变更、降低等级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科):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科):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科):准予许可的制作《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变更、降低等级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科):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科):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6 | 行政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科):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7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2号、 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修正,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行政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对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材料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2.【行政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3.【行政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机关纪委);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同6; 8.【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8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管理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1.受理责任(消防管理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消防管理科):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消防管理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消防管理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消防管理科):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5-3.【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建发〔2019〕14号,自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已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设工程进行随机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5-4.【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桂建发〔2019〕14号,自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导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依法惩处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9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管理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1.受理责任(消防管理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消防管理科):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消防管理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消防管理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消防管理科):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5-3.【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建发〔2019〕14号,自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已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设工程进行随机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5-4.【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桂建发〔2019〕14号,自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导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依法惩处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机关纪委)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0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已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的机械进行安全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机关纪委);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机关纪委);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机关纪委);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机关纪委);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机关纪委);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机关纪委);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7.同5。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1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更新建设科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再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机关纪委);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2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更新建设科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机关纪委)。 5.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3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更新建设科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1.受理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再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机关纪委);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4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 1.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管理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2016年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随机抽查项目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2016年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1—1、1—2、1—3。 3.同1—1、1—2、1—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管理科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1.告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随机抽查项目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2.同1。 3.同1。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5 | 行政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管理科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改)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1.告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随机抽查项目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科):强化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和勘察文件审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改)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1—1。 3.同1—1。 4.同1—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法律】【法律】《公务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6 | 行政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 1.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随机抽查项目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3.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1—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3.【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2—1、2—2、2—3。 3.同2—1、2—2、2—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建设工程抗御震灾害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7 | 行政检查 |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 1.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随机抽查项目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3.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1-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2-1、2-2、2-3。 3.同2-1、2-2、2-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8 | 行政检查 | 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桂建发〔2019〕11号):四、切实加强绿色建筑监管主体责任。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绿色建筑全过程管理机制,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执行广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设计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建筑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 1.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汇总、整理、检查核实各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自查材料;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或执法建议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受检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复检1次。 3.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下发整改意见书和执法意见书的绿色建筑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1-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1-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2-1、2-2、2-3。 3.同2-1、2-2、2-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9 | 行政检查 | 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项目专项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 1.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受检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复检1次。 3.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措施进行跟踪督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了执法告知书的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建立节能减排财政资金督查检查档案,加强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督管理力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十二号修改)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1-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2-1、2-2。 3.同2-1、2-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0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领域中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1.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督查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下发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应复检1次。 3.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措施进行跟踪督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的住建部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建立督查检查档案,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的监督检查力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同1-1。 3.同1-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1 | 行政检查 | 物业专项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科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物业管理科):制定检查方案并下发通知,告知检查目的、时间、内容、组织安排、相关要求等;督导各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自查工作。 2.检查责任(物业管理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督查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处理责任(物业管理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或执法建议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受检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管责任(物业管理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进行跟踪督导。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 【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2-3.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4.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三)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 (八)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同2。 4.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一百零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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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2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2022年修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强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监督检查和房地产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2022年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3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依法进行实地检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并向社会公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强化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与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3.【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4.同3。 5.【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4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当事企业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强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与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3.【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同3。 5.【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5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当事企业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强化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2.【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3.【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4.同3。 5.【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6 | 行政检查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房改革和保障科 | 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 (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 (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1.选案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2.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第三条: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7 | 行政检查 |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阻碍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其他(机关纪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8 | 行政检查 |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选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43号令发布,2018年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同2。 4.同2。 | 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9 | 行政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选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同2。 4.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0 | 行政检查 | 对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执行情况检查监督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更新建设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制定检查督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发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对检查督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工作要求及有关法规政策的重大问题,经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送《督查意见书》。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督查意见书》指出的问题,及时向市级督查组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逐项整改落实。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案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信息公开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5.监管责任(城市更新建设科):强化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行为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3—1.【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3—2.【部门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4.【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1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告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4.同3—1、3—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1.【规章】《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4-3【规章】《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同4。 6.【法律】【法律】《公务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2 | 行政检查 |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2.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3.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3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同1、2、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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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行政审批科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行政审批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行政审批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行政审批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同1、2、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5 | 行政检查 |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1.选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同1、2。 4.同1、2。 5.同1、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6 | 行政检查 |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 141号发布,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1.告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检测机构市场行为及实验室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3.【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4.【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7 | 行政检查 | 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07年起施行,2016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1.选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同1、2。 4.同1、2。 5.同1、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8 | 行政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1.选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同1、2。 4.同1、2。 5.同1、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9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 1.告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4.【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0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管理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施行)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 1.告知责任(消防管理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 2.检查责任(消防管理科):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消防管理科):作出予以责令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消防管理科):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施行)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3.同1、2-1、2-2。 4.同1、2-1、2-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1 | 行政检查 |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 1.告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通知(暗访不通知)明确检查检查内容、组织安排、相关要求等。 2.检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人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3.处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强化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2-1.同1。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4-2.【地方性法规】同 1-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2 | 行政检查 |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房改革和保障科 |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相关房改部门。 2.检查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检查时,通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翻阅相关账表资料、证明证书等,收集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3.处理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向建设单位反馈。 4.监管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各市房改部门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3 | 行政确认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发布施行)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2.【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确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机关纪委);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机关纪委);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机关纪委); 6. 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同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4 | 行政确认 |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管理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消防管理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消防管理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备案登记。 3.送达责任(消防管理科):准予通过的,制发意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消防管理科):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同1。 3-1.同1。 3-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4-1.同1。 4-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4-3.【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建发〔2019〕14号,自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已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设工程进行随机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4-4.【地方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桂建发〔2019〕14号,自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导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依法惩处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5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确认资格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房改革和保障科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2.【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3.【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机关纪委);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机关纪委);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机关纪委);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机关纪委);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机关纪委);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机关纪委);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3。 7.同5。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6 | 行政确认 |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所辖县项目)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房改革和保障科 |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五、加强非还建住房供应监管(五)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先到当地房改部门办理新建住房供应名单确认手续,然后到上一级房改部门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凭确认名单、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 1.受理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按照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申报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 3.登记责任(住房改革和保障科):对符合条件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确认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五、加强非还建住房供应监管(五)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先到当地房改部门办理新建住房供应名单确认手续,然后到上一级房改部门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凭确认名单、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五、加强非还建住房供应监管(二)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凭当地房改部门发放的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准购证》(以下称《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非还建住房供应合同(协议)。对未取得《准购证》的职工,建设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交房手续,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非还建住房供应确认、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五、加强非还建住房供应监管(四)各级房改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将单位信息、项目信息和供应对象信息采集后录入广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房改部门在进行项目确认时,必须对照已录入信息进行审核,对未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改造项目和非还建住房供应名单不予办理确认。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机关纪委);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机关纪委);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机关纪委);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机关纪委);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机关纪委);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机关纪委);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3。 7.同5。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7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建立备案工程台账,加强对建筑节能项目检查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九)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气候和资源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质量合格和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公示。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过备案、登记、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作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建立材料和产品备案台账,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使用推广情况检查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1、1-2。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五条第三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49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钦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1.受理责任(钦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钦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钦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未严格按照规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给予审核通过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给予审核通过的;(机关纪委) 3.因资格审查不严,导致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给予审核通过,从而影响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机关纪委) 4.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权力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1-2.【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0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1-2.【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1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暂 不执行)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2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签发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暂 不执行)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3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科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79号令公布,2018年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九) 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管理;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8年8月15日印发)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市、县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统一建设全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市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意见,及时采集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 1.受理责任(物业管理科):受理信用信息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信用信息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物业管理科):审查信用信息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公示责任(物业管理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依法进行公示。对于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库。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不计入信用信息档案库;经核查情况不属实的,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库。 4.事后监督(物业管理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8年印发)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市、县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统一建设全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市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意见,及时采集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同2。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修订)第一百零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1.受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做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制作给予XX项目招标文件备案的函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材料。 2-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四十九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3.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5.同1、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5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报建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市场监管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建筑市场监管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6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7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8 | 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2-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2号)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5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